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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會章程
台灣房屋整建產業協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房屋整建產業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
整合相關之房屋整建業者,建構專業診斷、規劃、設計、施工及消費者保障體系,以期使我國既有建築物,能在配合新的綠建築整建概念下,達到延長房屋壽命或賦予其新的生命週期,促進國家資產之有效利用,並提昇國人住的環境品質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引進或促進開發國內外房屋整建技術,使其能有效地運用於我國之既有建築物。
二、 導入新的技術工法,使既有建築物之整建,除能達到綠建築之指標外,並能延長使用年限。
三、 整合並推動建立既有房屋之事前專業診斷、規劃、設計之體系。
四、 培訓具診斷既有房屋問題及施作之技術人員,並測試其專業能力。
五、 整合並促進既有房屋之專業房屋整建公司的成立。
六、 制定有效管理與考核辦法,給予願接受本會管理之合格業者團體會員之認證業務,提供給需求者可信賴之專業服務。
七、 建立消費者投訴、保障制度,或提供本會認證合格業者團體會員之對外連帶保證責任。
八、 建立房屋整建技術服務諮詢中心,提供需求者技術諮詢或接受房屋整建之診斷、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委託之服務。
九、 協助政府單位開發房屋整建工程相關技術士職類之技能檢定,並接受其委託辦理相關業務。
十、 推動將房屋整建工程業,納入營造業法中專業營造業之範圍。
十一、 促進國內、外房屋整建之技術學術交流與研討活動。
十二、 從事房屋整建工程之相關調查研究及結果發表,或表揚公告優良業者。
十三、 其他相關房屋整建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提供本會業者團體會員之對外連帶保證責任」,須由本會理事會另訂執行細則,並尋求合法之產物保險公司、金融機構或設立相關基金等擔保後執行之。
前項第八款之「接受房屋整建之診斷、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若涉及他種專業人員之法定業務範圍,於執行前須聘任具資格者配合執行。其執行辦法由理事會另訂細則執行之。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內政部營建署。
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 個人會員:認同本會成立宗旨之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我國國民,且符合下述條件之個人,於提出入會申請後,須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完成繳納會費者。
1. 一般個人會員:具有房屋整建設計、施工、研發等相關行業之個人。
2. 永久個人會員:具一般個人會員資格,並一次繳清十年之常年會費者。
二、 團體會員:凡從事與本會宗旨相關之營利事業,或認同本會成立宗旨之公私機構、團體,於提出入會申請後,須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完成繳納會費者。其指定之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三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 榮譽會員:
凡認同本會成立宗旨,具有房屋整建或與本會任務相關之學術、技術或專業知能,並由理事會通過邀請之個人。
四、 贊助會員:
凡認同本會成立宗旨,願贊助本會之個人或團體(指定之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者)。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榮譽、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執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審定理事長聘免之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名。
理事長得視會務需要就常務理事中指定副理事長一~三名,並經理事會通過。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二十五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解散之。
第 二十八 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榮譽會員不須繳納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永久會員於一次繳清10年常年會費後,即可永久不必再繳),團體會員新台幣貳萬元,榮譽會員不須繳納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97年8月1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7016775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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